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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意见看科创板相关方民事责任

郭克军 魏海涛 等 中伦视界 2024-07-01

作者:郭克军 魏海涛 王源

伴随2019年6月13日科创板正式开板,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这一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的重要举措正式实施。201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是最高院历史上首次为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改革安排而专门制定的系统性、综合性司法文件,其围绕科创板“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注册制特征,制定科创板相关方的民事责任认定规则,并设计了保障相关民事责任落地的配套诉讼制度。


信息披露是认定民事责任的关键环节


根据注册制试点安排,股票发行上市审核由过去监管部门对发行人资格条件进行实质判断转向以信息披露为中心。上交所科创板发行审核包括申请、受理、问询、回复、出具审核意见及中国证监会注册等环节。其中,申请、问询、回复环节是上交所严格督促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合规信息披露的重要抓手。自从上交所受理科创板企业发行上市申请以来,科创板发行审核问询问题深入、细致且全面。


基于注册制前述特征,信息披露成为认定相关方民事责任的关键环节。《意见》明确发行人回答问题环节的陈述也是信息披露文件的组成部分。《意见》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回答问题环节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判令承担虚假陈述法律责任;虚假陈述构成骗取发行审核注册的,应当判令承担欺诈发行法律责任。


结合《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上交所通过审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督促发行人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的把关责任;督促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便于投资者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策。最高院突出关注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在上市申请文件、问答过程中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强化了信息披露在科创板发行上市企业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中相关方民事责任认定的地位,有利于通过证券审判进一步推进注册制改革。


业务规则是裁判

相关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根据科创板注册制试点安排,上交所既对申请上市企业进行发行审核又对已上市企业进行持续监管。除《公司法》、《证券法》等现行法律法规之外,上交所通过制定自律规则等方式对发行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等相关方实施自律监管。截至2019年7月4日,上交所已制定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类自律规则8项、上市发行类自律规则3项、发行承销类自律规则3项、交易类自律规则7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上交所自律规则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可以不经审查直接引用作为裁判说理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由于科创板上市门槛具有包容性和科创公司技术迭代快、盈利周期长等特点,客观上需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意见》,对于上交所经法定程序制定的科创板发行、上市、持续监管等业务规则,只要不具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依法参照适用,赋予科创板自律规则更强的司法执行效力,为人民法院在涉及科创板纠纷中裁判相关方民事责任提供了依据。


尽责归位标准是

分配相关方民事责任的原则


在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注册制下,发行人有义务向投资者披露其所发行股票相关的全部信息,并有义务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承销人对该信息披露负有担保义务,其他中介机构负有尽责审查义务和相应的验证义务,凡因违反上述义务对投资者造成欺诈或误导,导致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均应当承担责任。《意见》规定了科创板发行上市过程中相关方民事责任的尽责归位标准。


(一)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的信息披露第一

责任


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对股票发行信息披露负第一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发行人从事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依法判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向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证券服务机构的特别注意义务与普通

注意义务


证券服务机构对专业事项负有特别注意义务及对非专业事项负有普通注意义务。证券服务机构对会计、法律等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未履行普通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保荐人全面注意义务


保荐人负有全面核查验证注意义务。保荐人对发行人上市申请文件等信息披露资料适用全面核查验证的注意义务标准,在证券服务机构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基础上,保荐人仍应对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和风险进行客观中立的实质验证,否则不能满足免责的举证标准。


(四)投资者“买者自负”原则


对于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而单纯经营失败的上市公司,严格落实证券投资风险“买者自负”原则,引导投资者提高风险识别能力和理性投资意识。

尤需关注的是,《意见》指出,在科创板发行上市过程中,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依照尽责归位标准完成或督促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完成信息披露,才能在相关民事责任风险产生时满足免责的举证标准。


前述尽责归位标准列明了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民事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其具体要求有望通过人民法院后续的个案审判逐步明晰。


典型案件裁判要点是

确保审判公正的尺度


证券纠纷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群体性以及证券投资者举证难和人民法院查证事实难、认证难等特点,《意见》规定了上交所科创板相关典型民事纠纷涉及的民事责任认定的裁判要点,包括虚假陈述案件、特别表决权相关的股东权利纠纷案件、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纠纷案件、股票配资合同纠纷案件、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为统一裁判尺度,约束审理证券纠纷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也对相关方可能涉及的证券纠纷提供了稳定的行为预期。


(一)虚假陈述案件


根据注册制试点安排,股票发行上市审核由过去监管部门对发行人资格条件进行实质判断转向以信息披露为中心,主要由投资者自行判断证券价值。信息披露相关的纠纷未来可能呈现多发、频发的趋势。


对于创板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的信息披露文件不仅包括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临时报告等常规信息披露文件,也包括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审核问询的每一项答复和公开承诺;不仅要审查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还要结合科创板上市公司高度专业性、技术性特点,重点关注披露的内容是否简明易懂,是否便于一般投资者阅读和理解。


对于创板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件,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员工通过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与发行配售的,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其对发行人虚假陈述行为实际知情,对该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或者受益人提出的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特别表决权相关的股东权利纠纷案件


证监会《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2号)允许设置特别表决权的科技创新企业在科创板上市,《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第四章第五节对科创板上市公司特别表决权安排的设置条件、特别表决权股东及持股比例、股份转换、表决事项、信息披露、股份登记等事项进行了规定,关注设置特别表决权的科创板上市公司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方面,最高院依法认可差异化表决权科创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尊重科创板上市公司构建与科技创新特点相适应的公司治理结构。科创板上市公司在上市前进行差异化表决权安排的,依法认定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


另一方面,最高院着力于界定科创板上市公司特别表决权股东权利边界,防范权利滥用。关注特别表决权安排在科创板上市公司中可能存在的“少数人控制”“内部人控制”等公司治理问题,对于以公司自治方式突破科创板上市规则侵犯普通股东合法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否定行为效力,禁止特别表决权股东滥用权利。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要准确界定特别表决权股东权利边界,坚持“控制与责任相一致”原则,在“同股不同权”的同时,做到“同股不同责”。


(三)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法释[2019]7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五)”),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意见》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科创板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应落实《司法解释》(五)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对于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责任主体,即使履行了法定公司决议程序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符合条件的股东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向关联交易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四)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纠纷案件


人民法院应依法界定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民事责任,落实科创板投资者适当性要求。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制度设计,是为了防止投资者购买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金融产品而遭受损失。科技创新企业具有盈利能力不确定性、退市条件更为严格等特点,决定了科创板本身有一定风险。


对于证券公司是否充分履行投资者适当管理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核心是证券公司在为投资者提供科创板股票经纪服务前,是否按照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投资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向投资者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对于因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义务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五)股票配资合同纠纷案件


股票信用交易作为证券市场的重要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重要业务,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对于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的互联网配资平台、民间配资公司等法人机构与投资者签订的股票配资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对于配资公司或交易软件运营商利用交易软件实施的变相经纪业务,亦应认定合同无效。


(六)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涉科创板上市公司专利权、技术合同等知识产权案件,对于涉及科技创新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加大赔偿力度,充分体现科技成果的市场价值,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要依法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配套诉讼制度是落实民事责任的保障


为配合科创板相关方民事责任认定及纠纷解决,便利投资者行使权利,明确举证责任标准,最高院同时规定了科创板民事责任落地相关的配套诉讼制度。


(一)集中管辖


科创板上市企业相关纠纷由上海金融法院集中管辖。在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企业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试点集中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8〕14号)第三条的规定,以上交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仍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二)代表人诉讼制度


对于共同诉讼的投资者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立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机构或者其代理的当事人作为代表人。支持依法成立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开展为投资者提供专门法律服务等证券支持诉讼工作。按照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共同的事实问题等标准划分适格原告群体,并在此基础上分类推进诉讼公告、权利登记和代表人推选。代表人应当经所代表原告的特别授权,具有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等诉讼权利,对代表人与被告签订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以保护被代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建立投资者保护机构辅助参与生效判决执行的机制,借鉴先行赔付的做法,法院将执行款项交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提存,再由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证券交易结算系统向胜诉投资者进行二次分配。


(三)民事诉讼调查令制度


基于一般投资者在证券侵权案件中的关键证据取得和控制上的弱势地位,最高院探索建立律师民事诉讼调查令制度,便利投资者代理律师行使相关调查权,提高投资者自行收集证据的能力;研究探索适当强化有关知情单位和个人对投资者获取证据的协助义务,对拒不履行协助取证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予以民事制裁。


(四)专家陪审制度及专家证人制度


鉴于科创板上市公司科技含量高、业务技术相对前沿,证券侵权诉讼除需具备法律专家外、还需行业专家的参与与支持。《意见》指出,将推出证券侵权案件专家陪审制度,从证券监管机构、证券市场经营主体、研究机构等单位遴选专家陪审员,参与证券侵权案件审理。要充分发挥专家证人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探索专家证人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


(五)群体诉讼统一登记机制


人民法院研究开发建设全国法院证券审判工作信息平台,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证券案件网上无纸化立案,实现群体性诉讼立案便利化,依托信息平台完善群体诉讼统一登记机制,解决适格原告权利登记、代表人推选等问题。着力解决案件审理与证券交易数据的对接问题,为损失赔偿数额计算提供支持,提高办案效率。


(六)证券示范判决机制


证券纠纷往往涉及面广且易诱发群体性纠纷,为提高司法效率,切实化解纠纷,最高院推广证券示范判决机制。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判决宣示法律规则、统一法律适用的,受诉人民法院可选取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先行审理并及时作出判决,引导其他当事人通过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解决纠纷,加大对涉科创板矛盾纠纷特别是群体性案件的化解力度。


(七)设立金融法庭或金融审判合议庭


为提升证券审判队伍专业化水平,最高院根据具体情况设立金融法庭或在人民法院设立专业化金融审判合议庭,加强专业审判机构建设。根据金融机构分布和金融案件数量情况,在金融案件相对集中的地区探索设立金融法庭,对证券侵权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其他金融案件较多的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业化的金融审判合议庭。


结  语


《意见》的出台,给科创板相关方民事责任认定提供了司法裁判准则,使得上交所科创板注册制相关业务规则未来可以通过司法裁判及配套诉讼制度落地实施,为“以信息披露为主要特征”的注册制改革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也为拟申请科创板发行上市的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从事科创板发行上市服务的保荐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可能涉及的民事责任从司法角度划定了风险边界。


End

 作者简介

郭克军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资本市场/证券, 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 银行与金融, 环境、能源与资源

魏海涛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资本市场/证券, 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 收购兼并

王源  律师


北京办公室  资本市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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